新闻资讯

鄂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资讯分类

鄂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 分类:政策法规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5-07-16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鄂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经 2014年第 11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2014年 6月 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内建筑垃圾的清理、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石)、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利用、处置的日常监管工作。市住建部门负责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监督落实冲洗保洁措施,查处违反文明施工管理的违法行为。市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发改、国土、规划、交通、环保、财政、物价、质监、监察、城投等相关部门和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依法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城管窗口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消纳处置合同,合同确定的消纳场所符合有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及时受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渣土运输单位,经核准依法取得《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第八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文明施工,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九条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 2日内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运输单位或环卫专业作业单位及时清运。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门店装修垃圾,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

第三章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条市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的管理,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不得焚烧、不得高空抛洒建筑垃圾,以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冲洗池、冲洗机),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压尘,并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施工现场应沿工地四周设置连续封闭围挡。围挡应为固定式硬质围挡,其造型、装饰等应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市区主要路段的建筑施工工地围挡高度应不低于 2.4米;一般路段及市政工程施工现场、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围栏高度应高于 1.8米。设置围挡可能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先征求公安交警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固定的出入口。出入口应当设置冲洗设施,并对出入口相连接的 50米以上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应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保持排水畅通,施工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第十四条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采用隔离、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水泥和其他细颗粒建筑材料应采取密闭存放或覆盖等措施。

第四章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专营。市城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准并授予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经营权。取得建筑垃圾运输专营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 20辆,且均取得道路运输证;

(四)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安装 GPS卫星定位系统;

(五)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六)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及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具有市容环境卫生综合保洁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市城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承运单位。第十七条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运经市城管部门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不得超速行驶;

(五)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飞扬撒漏;

(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通行证等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按照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八)在符合要求的消纳场所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严禁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的单位和车辆承运建筑垃圾。市区内每日5:30至 20:00期间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需在上述时间段运输建筑垃圾的,应经市城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公安交警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条散体物料运输的车辆应当密闭,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不得抛撒、泄漏、飞扬散体物料导致路面污染。

第二十条公安交警部门应配合市容环卫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对渣土运输违规车辆进行查处。

第五章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处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环保、城投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三)在出入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和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方面研发产品、综合应用、多赢发展。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要求的条件下,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作为回填材料。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主城区范围内可以回填、受纳建筑垃圾的低洼地、废沟渠等场所进行勘查确认,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场所回填、消纳建筑垃圾,未列入公布名单的,一律不得回填、消纳建筑垃圾。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市城管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置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应当予以核实,属于城市管理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各区政府所在地、各开发区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 2014年 7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9年 6月 30日。原《鄂州市城区施工渣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 6月 27日

鄂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概要描述】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鄂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经 2014年第 11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2014年 6月 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内建筑垃圾的清理、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石)、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利用、处置的日常监管工作。市住建部门负责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监督落实冲洗保洁措施,查处违反文明施工管理的违法行为。市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发改、国土、规划、交通、环保、财政、物价、质监、监察、城投等相关部门和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依法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城管窗口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消纳处置合同,合同确定的消纳场所符合有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及时受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渣土运输单位,经核准依法取得《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第八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文明施工,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九条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 2日内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运输单位或环卫专业作业单位及时清运。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门店装修垃圾,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

第三章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条市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的管理,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不得焚烧、不得高空抛洒建筑垃圾,以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冲洗池、冲洗机),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压尘,并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施工现场应沿工地四周设置连续封闭围挡。围挡应为固定式硬质围挡,其造型、装饰等应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市区主要路段的建筑施工工地围挡高度应不低于 2.4米;一般路段及市政工程施工现场、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围栏高度应高于 1.8米。设置围挡可能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先征求公安交警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固定的出入口。出入口应当设置冲洗设施,并对出入口相连接的 50米以上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应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保持排水畅通,施工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第十四条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采用隔离、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水泥和其他细颗粒建筑材料应采取密闭存放或覆盖等措施。

第四章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专营。市城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准并授予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经营权。取得建筑垃圾运输专营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 20辆,且均取得道路运输证;

(四)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安装 GPS卫星定位系统;

(五)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六)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及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具有市容环境卫生综合保洁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市城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承运单位。第十七条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运经市城管部门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不得超速行驶;

(五)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飞扬撒漏;

(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通行证等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按照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八)在符合要求的消纳场所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严禁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的单位和车辆承运建筑垃圾。市区内每日5:30至 20:00期间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需在上述时间段运输建筑垃圾的,应经市城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公安交警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条散体物料运输的车辆应当密闭,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不得抛撒、泄漏、飞扬散体物料导致路面污染。

第二十条公安交警部门应配合市容环卫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对渣土运输违规车辆进行查处。

第五章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处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环保、城投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三)在出入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和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方面研发产品、综合应用、多赢发展。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要求的条件下,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作为回填材料。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主城区范围内可以回填、受纳建筑垃圾的低洼地、废沟渠等场所进行勘查确认,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场所回填、消纳建筑垃圾,未列入公布名单的,一律不得回填、消纳建筑垃圾。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市城管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置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应当予以核实,属于城市管理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各区政府所在地、各开发区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 2014年 7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9年 6月 30日。原《鄂州市城区施工渣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 6月 27日

  • 分类:政策法规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5-07-16
  • 访问量:0
详情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鄂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经 2014年第 11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2014年 6月 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内建筑垃圾的清理、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石)、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利用、处置的日常监管工作。市住建部门负责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监督落实冲洗保洁措施,查处违反文明施工管理的违法行为。市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发改、国土、规划、交通、环保、财政、物价、质监、监察、城投等相关部门和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依法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城管窗口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消纳处置合同,合同确定的消纳场所符合有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及时受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渣土运输单位,经核准依法取得《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第八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文明施工,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九条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 2日内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运输单位或环卫专业作业单位及时清运。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门店装修垃圾,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

第三章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条市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的管理,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不得焚烧、不得高空抛洒建筑垃圾,以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冲洗池、冲洗机),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压尘,并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施工现场应沿工地四周设置连续封闭围挡。围挡应为固定式硬质围挡,其造型、装饰等应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市区主要路段的建筑施工工地围挡高度应不低于 2.4米;一般路段及市政工程施工现场、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围栏高度应高于 1.8米。设置围挡可能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先征求公安交警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固定的出入口。出入口应当设置冲洗设施,并对出入口相连接的 50米以上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应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保持排水畅通,施工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第十四条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采用隔离、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水泥和其他细颗粒建筑材料应采取密闭存放或覆盖等措施。

第四章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专营。市城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准并授予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经营权。取得建筑垃圾运输专营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 20辆,且均取得道路运输证;

    (四)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安装 GPS卫星定位系统;

    (五)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六)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及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具有市容环境卫生综合保洁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市城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承运单位。第十七条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运经市城管部门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不得超速行驶;

    (五)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飞扬撒漏;

    (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通行证等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按照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八)在符合要求的消纳场所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严禁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的单位和车辆承运建筑垃圾。市区内每日5:30至 20:00期间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需在上述时间段运输建筑垃圾的,应经市城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公安交警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条散体物料运输的车辆应当密闭,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不得抛撒、泄漏、飞扬散体物料导致路面污染。

    第二十条公安交警部门应配合市容环卫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对渣土运输违规车辆进行查处。

第五章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处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环保、城投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三)在出入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和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方面研发产品、综合应用、多赢发展。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要求的条件下,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作为回填材料。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主城区范围内可以回填、受纳建筑垃圾的低洼地、废沟渠等场所进行勘查确认,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场所回填、消纳建筑垃圾,未列入公布名单的,一律不得回填、消纳建筑垃圾。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市城管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置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应当予以核实,属于城市管理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各区政府所在地、各开发区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 2014年 7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9年 6月 30日。原《鄂州市城区施工渣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 6月 27日

扫二维码用手机看

推荐新闻

全国统一服务热线

0512-66560500

版权所有©苏州市建筑材料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苏ICP备14022663号-1 网站建设:中企动力 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