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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区建筑垃圾处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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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区建筑垃圾处置实施办法

  • 分类: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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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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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为进一步规范忻州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 139号令)、《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区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忻政办发〔2014〕1号)等有关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城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集中填埋方式处置。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忻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遵循谁产生、谁处理、谁付费的原则,分级负责,集中处置。

第四条市住建局是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监督以及建筑垃圾处置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住建局、忻府区政府和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核实责任区内产生建筑垃圾的数量;核发建筑垃圾清运卡;实施对建筑垃圾清运中的动态监管;查处乱倒建筑垃圾和清运建筑垃圾车辆抛撒行为;清理责任区内道路红线或建筑立面两侧内无主建筑垃圾;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和垃圾倾倒保证金。

忻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乡(镇)、办事处、城中村负责组织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清运和监督管理工作。市住建局房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建筑垃圾收集和处置行为的监管。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及驾驶员交通安全的监管工作,查处未经批准擅自清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市、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非法营运或超限超载清运建筑垃圾车辆的查处。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核定建筑垃圾场建设和运行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他部门及忻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办事处、城中村、社区、居委会按照

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清运单位(个人)的确定,分别由市住建局、忻府区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第六条参加招标或委托的单位(个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不少于 5辆以上自有清运车辆或组建联合运输企业,车辆证件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

(二)有健全的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有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四)清运车辆有密闭苫盖装置,安装有行车记录仪的 GPS定位监控系统;

(五)无不良记录和发生过较大以上安全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未经招标或委托的清运单位(个人)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清运。第七条建筑垃圾清运单位(个人)的准运证由市住建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统一制作(样式内容另定)。各责任区内建筑垃圾清运单位(个人)的准运证分别由市住建局、忻府区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核发。

第八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申请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居民)、居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或建筑垃圾清运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申请单位)需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向所在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处置房屋建筑施工垃圾的资料1、批准建设项目文件;2、处置房屋建筑垃圾申请;3、处置房屋建筑垃圾清运计划。

(二)处置市政施工垃圾的资料1、批准建设项目文件;2、处置市政施工垃圾申请;3、处置市政施工垃圾清运计划。

(三)处置拆除建(构)筑物垃圾的资料1、拆除建(构)筑物实施主体相关资料;2、处置拆除建(构)筑物垃圾申请;3、处置拆除建(构)筑物垃圾清运计划。

(四)处置房屋装饰装修垃圾的资料

1、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2、处置房屋装饰装修垃圾申请;

3、处置房屋装饰垃圾清运计划。

第九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实地核实申请单位产生建筑垃圾总量,向申请单位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总量卡。

第十条申请单位、建筑垃圾清运单位(个人),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建筑垃圾处置协议。协议一式三份,分别由签订协议的各方保管。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置协议签订后,申请单位向所属责任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标准执行,并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等额垃圾倾倒保证金。缴纳费用应列入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单位建筑垃圾清运计划,向选定的建筑垃圾清运单位(个人)所属车辆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卡。清运卡实行一车一卡制。

第十三条清运建筑垃圾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副本)、清运卡,按规定时间、路线、处置地点清运建筑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严禁超载、抛撒、擅自改变清运路线、乱倒垃圾、不苫盖、不遵守交通法规等行为。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场的设置应符合国家《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要求,有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建筑垃圾处置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场凭垃圾准运证、清运卡接纳处置建筑垃圾。建立建筑垃圾接纳和处置台账,准确填写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卡。建筑垃圾场不得接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特种垃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完毕,需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与申请单位对处置的建筑垃圾进行现场确认后,申请单位持建筑垃圾处置协议、建筑垃圾总量卡;清运单位(个人)持建筑垃圾清运卡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结算倾倒垃圾保证金。若总量卡与清运卡数量不符,要查明原因,提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场的建设经费和建筑垃圾处置的运行经费,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建设项目规模、建筑垃圾处置量和收取倾倒垃圾保证金数额,向财政部门提出经费申请,经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对乱倒垃圾、清运车辆不苫盖、抛撒的;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垃圾准运证和清运卡的;违反交通法规等行为,按责任区分别由市住建局、忻府区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公安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西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分别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居民)、建筑垃圾清运单位(个人)进行处罚。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定期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市政)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部门报告建筑垃圾处置情况,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严格监管的,实行问责;违反政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 2014年 9月 1日起施行。

忻州市区建筑垃圾处置实施办法

【概要描述】 为进一步规范忻州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 139号令)、《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区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忻政办发〔2014〕1号)等有关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城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集中填埋方式处置。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忻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遵循谁产生、谁处理、谁付费的原则,分级负责,集中处置。

第四条市住建局是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监督以及建筑垃圾处置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住建局、忻府区政府和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核实责任区内产生建筑垃圾的数量;核发建筑垃圾清运卡;实施对建筑垃圾清运中的动态监管;查处乱倒建筑垃圾和清运建筑垃圾车辆抛撒行为;清理责任区内道路红线或建筑立面两侧内无主建筑垃圾;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和垃圾倾倒保证金。

忻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乡(镇)、办事处、城中村负责组织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清运和监督管理工作。市住建局房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建筑垃圾收集和处置行为的监管。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及驾驶员交通安全的监管工作,查处未经批准擅自清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市、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非法营运或超限超载清运建筑垃圾车辆的查处。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核定建筑垃圾场建设和运行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他部门及忻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办事处、城中村、社区、居委会按照

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清运单位(个人)的确定,分别由市住建局、忻府区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第六条参加招标或委托的单位(个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不少于 5辆以上自有清运车辆或组建联合运输企业,车辆证件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

(二)有健全的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有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四)清运车辆有密闭苫盖装置,安装有行车记录仪的 GPS定位监控系统;

(五)无不良记录和发生过较大以上安全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未经招标或委托的清运单位(个人)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清运。第七条建筑垃圾清运单位(个人)的准运证由市住建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统一制作(样式内容另定)。各责任区内建筑垃圾清运单位(个人)的准运证分别由市住建局、忻府区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核发。

第八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申请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居民)、居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或建筑垃圾清运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申请单位)需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向所在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处置房屋建筑施工垃圾的资料1、批准建设项目文件;2、处置房屋建筑垃圾申请;3、处置房屋建筑垃圾清运计划。

(二)处置市政施工垃圾的资料1、批准建设项目文件;2、处置市政施工垃圾申请;3、处置市政施工垃圾清运计划。

(三)处置拆除建(构)筑物垃圾的资料1、拆除建(构)筑物实施主体相关资料;2、处置拆除建(构)筑物垃圾申请;3、处置拆除建(构)筑物垃圾清运计划。

(四)处置房屋装饰装修垃圾的资料

1、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2、处置房屋装饰装修垃圾申请;

3、处置房屋装饰垃圾清运计划。

第九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实地核实申请单位产生建筑垃圾总量,向申请单位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总量卡。

第十条申请单位、建筑垃圾清运单位(个人),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建筑垃圾处置协议。协议一式三份,分别由签订协议的各方保管。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置协议签订后,申请单位向所属责任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标准执行,并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等额垃圾倾倒保证金。缴纳费用应列入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单位建筑垃圾清运计划,向选定的建筑垃圾清运单位(个人)所属车辆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卡。清运卡实行一车一卡制。

第十三条清运建筑垃圾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副本)、清运卡,按规定时间、路线、处置地点清运建筑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严禁超载、抛撒、擅自改变清运路线、乱倒垃圾、不苫盖、不遵守交通法规等行为。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场的设置应符合国家《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要求,有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建筑垃圾处置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场凭垃圾准运证、清运卡接纳处置建筑垃圾。建立建筑垃圾接纳和处置台账,准确填写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卡。建筑垃圾场不得接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特种垃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完毕,需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与申请单位对处置的建筑垃圾进行现场确认后,申请单位持建筑垃圾处置协议、建筑垃圾总量卡;清运单位(个人)持建筑垃圾清运卡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结算倾倒垃圾保证金。若总量卡与清运卡数量不符,要查明原因,提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场的建设经费和建筑垃圾处置的运行经费,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建设项目规模、建筑垃圾处置量和收取倾倒垃圾保证金数额,向财政部门提出经费申请,经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对乱倒垃圾、清运车辆不苫盖、抛撒的;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垃圾准运证和清运卡的;违反交通法规等行为,按责任区分别由市住建局、忻府区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公安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西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分别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居民)、建筑垃圾清运单位(个人)进行处罚。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定期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市政)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部门报告建筑垃圾处置情况,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严格监管的,实行问责;违反政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 2014年 9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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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忻州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 139号令)、《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区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忻政办发〔2014〕1号)等有关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城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集中填埋方式处置。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忻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遵循谁产生、谁处理、谁付费的原则,分级负责,集中处置。

    第四条市住建局是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监督以及建筑垃圾处置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住建局、忻府区政府和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核实责任区内产生建筑垃圾的数量;核发建筑垃圾清运卡;实施对建筑垃圾清运中的动态监管;查处乱倒建筑垃圾和清运建筑垃圾车辆抛撒行为;清理责任区内道路红线或建筑立面两侧内无主建筑垃圾;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和垃圾倾倒保证金。

忻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乡(镇)、办事处、城中村负责组织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清运和监督管理工作。市住建局房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建筑垃圾收集和处置行为的监管。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及驾驶员交通安全的监管工作,查处未经批准擅自清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市、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非法营运或超限超载清运建筑垃圾车辆的查处。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核定建筑垃圾场建设和运行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他部门及忻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办事处、城中村、社区、居委会按照

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清运单位(个人)的确定,分别由市住建局、忻府区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第六条参加招标或委托的单位(个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不少于 5辆以上自有清运车辆或组建联合运输企业,车辆证件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

    (二)有健全的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有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四)清运车辆有密闭苫盖装置,安装有行车记录仪的 GPS定位监控系统;

    (五)无不良记录和发生过较大以上安全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未经招标或委托的清运单位(个人)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清运。第七条建筑垃圾清运单位(个人)的准运证由市住建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统一制作(样式内容另定)。各责任区内建筑垃圾清运单位(个人)的准运证分别由市住建局、忻府区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核发。

    第八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申请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居民)、居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或建筑垃圾清运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申请单位)需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向所在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处置房屋建筑施工垃圾的资料1、批准建设项目文件;2、处置房屋建筑垃圾申请;3、处置房屋建筑垃圾清运计划。

    (二)处置市政施工垃圾的资料1、批准建设项目文件;2、处置市政施工垃圾申请;3、处置市政施工垃圾清运计划。

    (三)处置拆除建(构)筑物垃圾的资料1、拆除建(构)筑物实施主体相关资料;2、处置拆除建(构)筑物垃圾申请;3、处置拆除建(构)筑物垃圾清运计划。

    (四)处置房屋装饰装修垃圾的资料

    1、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2、处置房屋装饰装修垃圾申请;

    3、处置房屋装饰垃圾清运计划。

    第九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实地核实申请单位产生建筑垃圾总量,向申请单位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总量卡。

    第十条申请单位、建筑垃圾清运单位(个人),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建筑垃圾处置协议。协议一式三份,分别由签订协议的各方保管。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置协议签订后,申请单位向所属责任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标准执行,并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等额垃圾倾倒保证金。缴纳费用应列入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单位建筑垃圾清运计划,向选定的建筑垃圾清运单位(个人)所属车辆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卡。清运卡实行一车一卡制。

    第十三条清运建筑垃圾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副本)、清运卡,按规定时间、路线、处置地点清运建筑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严禁超载、抛撒、擅自改变清运路线、乱倒垃圾、不苫盖、不遵守交通法规等行为。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场的设置应符合国家《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要求,有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建筑垃圾处置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场凭垃圾准运证、清运卡接纳处置建筑垃圾。建立建筑垃圾接纳和处置台账,准确填写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卡。建筑垃圾场不得接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特种垃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完毕,需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与申请单位对处置的建筑垃圾进行现场确认后,申请单位持建筑垃圾处置协议、建筑垃圾总量卡;清运单位(个人)持建筑垃圾清运卡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结算倾倒垃圾保证金。若总量卡与清运卡数量不符,要查明原因,提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场的建设经费和建筑垃圾处置的运行经费,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建设项目规模、建筑垃圾处置量和收取倾倒垃圾保证金数额,向财政部门提出经费申请,经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对乱倒垃圾、清运车辆不苫盖、抛撒的;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垃圾准运证和清运卡的;违反交通法规等行为,按责任区分别由市住建局、忻府区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公安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西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分别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居民)、建筑垃圾清运单位(个人)进行处罚。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定期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市政)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部门报告建筑垃圾处置情况,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严格监管的,实行问责;违反政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 2014年 9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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