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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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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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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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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切实维护和改善城乡环境面貌,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海盐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工程的建设、拆迁、修缮、养护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除有毒有害等特殊垃圾以外的弃土、砖石、余泥、余渣、泥浆等废弃物。

 

  第三条凡在本县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对建筑垃圾进行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的处置,是指对各类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倾倒、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职责

 

 

 

  第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属地为主、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网络。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为本县的建筑垃圾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并依据规划和相关规定,对全县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检查、考核。

 

  县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加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查扣无证照的运输车辆。

 

  县建设管理部门加强建筑工地、拆迁工地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场地市容环境卫生的各项管理措施;负责建设项目招标前置审核,明确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列入项目招标文件,无建筑垃圾处置的工程项目不得进入招标程序。

 

  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加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依法查处无证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等行为。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经营车辆运输业务的管理,依法查处无照从事运输经营行为。

 

  第六条 建筑垃圾实行执法与管理相分离,收费与发证相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 各行政职能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落实联络员制度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的联系制度。

 

  第八条 建设、施工、运输等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均应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相关规定,有效落实现场的卫生、排污措施。

 

第三章出运和消纳、运输单位和车辆的管理要求

 

  

 

  第九条 施工现场和出运、堆放建筑垃圾的场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出入口与城市道路交接处必须按照长15米、宽3米以上的标准铺设硬底路面,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配备高压冲洗设施,设置符合规定的排水设施和泥水沉淀池;

 

  (三)落实防止污水外溢和防尘等措施;

 

  (四)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管理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及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规定,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县住建、国土、环保等相关部门共同选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支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所。

 

  支持和鼓励使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做到:

 

  1.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2.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3.具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防污染等设施;

 

  4.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等场地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在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经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登记备案后方可承接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二)单位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符合密闭标准的运输机动车辆,运输机动车辆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车辆必须具有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出厂后改装加盖的车辆必须取得车辆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合格证书和牌证审核,并办理行驶证变更手续;

 

  (四)安装行驶记录仪(GPS装置),并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指挥中心联网;

 

  (五)县城城市规划区内机动三轮车、人力车、拖拉机、农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建筑垃圾运输(对因道路设施限制导致运输车辆无法进入的除外)。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堆放、消纳作业期间,堆放、消纳单位和个人应落实管理人员,维护现场环境卫生。作业完工七日内,应及时清理残土废渣,保持现场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三条 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有处置资格的单位处置;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地点。

 

  严禁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无处置资格的单位运输,严禁个人承接建筑垃圾处置、运输业务。

 

  第十四条处置、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执行下列管理制度:

 

  (一)指定专人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定期对运输车辆保养及年审,确保车辆安全、无隐患;

 

  (二)落实驾驶员培训教育管理制度,确保安全行车、依规行驶;

 

  (三)持有《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方可运输和处置;

 

  (四)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1.装载符合规定,不超高、超载;

 

  2.密闭到位,无飞扬、遗洒、抛落隐患;

 

  3.车辆、轮胎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4.行驶和装卸记录仪(GPS)同时启用;

 

  5.驾驶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行驶路线、规定时间行驶;

 

  6.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规定的地点倾倒,不得在道路、桥梁、河边、沟渠、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7.建筑垃圾倾倒完毕后,车辆离开处置场必须净车上路,不得泥车污染路面。

 

  (五)运输结束后,车辆应当进场入库管理,不得违法占道停车。

 

  (六)严禁出借、出租、转让和倒卖或使用无效的建筑垃圾处置证;

 

  (七)自觉遵守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服从综合执法、建设、公安、交通等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申报、审批

 

  

 

  第十五条  县城城市(镇)规划区内所有涉及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年末申报发改立项计划的同时,应当将年度建筑垃圾出运种类、数量、时间等计划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申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年度申报情况和实际消纳能力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许可后,方可处置。

 

  申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建筑垃圾运输的种类、数量、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建筑垃圾的运输、堆放、消纳合同或协议);

 

  (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建筑垃圾堆放、消纳场所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车辆等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对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并对相关场所现场踏勘,及时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提出审核意见。对申请人无法落实建筑垃圾堆放、消纳场的,应向申请人提供符合条件的堆放、消纳场所。

 

  第十八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应事先告知申请单位,但延长后核准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收费方式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县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处置费用统一存入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用账户,并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开具专用发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综合执法、交通、公安、住建等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的监管工作,有效遏制全县建筑垃圾处置中存在的偷运、乱倒、偷倒等问题,形成“源头控制有力,运输监管严密,消纳处置有序,管理执法严格”的长效管理机制,按各自职责,加强对违法运输、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二十一条需跨行政区域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项目,由双方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双方自行协调消纳。在镇(街道)之间跨区域消纳处置的项目,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出土项目属地的县综合行政执法中队负责处理,消纳处置所在地县综合行政执法中队配合。情况复杂或县外项目非法偷倒至我县的,可由所在地政府牵头,组织交通、公安、国土、综合执法等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联合查处。

 

  第二十二条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拒绝或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等行为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筑垃圾相关管理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全县各级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另行制订。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 8月1日起施行。原《海盐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盐政发〔2011〕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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